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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因應天然災害避難收容處所緊急救濟物資整備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1340348000號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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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建立整備及管理機制,確保緊急救濟之糧食及民生物資(以下簡稱
    救濟物資)之供應,以避免本市市民於天然災害發生後,生活陷入困
    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救濟物資之整備及管理,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辦理。
三、每年儲備之救濟物資存量應至少足以供應本市轄區內保全對象數量。
        區公所應依前項物資存量辦理整備及管理作業,作業成果並應報
    本府備查。

        第一項所稱保全對象,指區公所提報災害主管機關之各類型災害
    潛在災區人口。

四、區公所應依據轄內天然災害潛勢區域及危險區域交通特性
    ,依下列規定區分為三級儲存標準,預存救濟物資:
(一)離島、山地及經本市盤點屬易成孤島地區:十日份。
(二)農村及偏遠地區:三日份。但得依地區所在位置及災害潛勢類型調
      整之。

(三)都會及半都會地區:二日份,並以民生物資為主。
        前項情形運用開口契約或其他方式輔助民生物資備災者,應於契
    約內明定,廠商不得以其係位於受災區內為由而減輕履約責任。但易
    成孤島地區之物資,以實際存放為限。

五、救濟物資之儲備及供應,應依保全對象之人口數量核計,其原則如下:
(一)糧食:
    1.主食:包含米、乾糧、泡麵等,每人每日以零點四公斤計算。
    2.飲用水及料理食物所需用水:每人每日以三公升計算。
    3.其他如罐頭、嬰兒或成人奶粉、餅乾口糧等,應至少儲備並足以供
      應保全對象之人口數量所需。

(二)民生物資:
    1.寢具類:帳篷、睡袋、毛毯或棉被等,應至少儲備並足以供應保全
      對象之人口數量所需。但得運用開口契約輔助相關民生物資備災。

    2.衣物類:視實際需要酌量儲備及供應。
    3.日用品類:牙刷、牙膏、衛生紙、衛生棉、尿布或尿褲、急救箱、
      照明設備及電池等,應至少儲備並足以供應保全對象之人口數量所
      需。但得運用開口契約輔助相關民生物資備災。

    4.食用油、鹽、醬油等其他民生物資,依實際需要酌量儲備及供應。
        前項救濟物資應考量高齡者、嬰幼兒、女性等不同族群之特殊需
    求。

六、救濟物資之取得來源如下:
(一)本府依災害防救法或社會救助法所準備災區災民膳食口糧、飲用水
      及生活必需品等物資。

(二)依開口契約或其他方式取得之物資。
(三)災害發生時民間所捐贈之物資。
七、救濟物資之購置、儲存管理及逾期處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負責救濟物資之購置及儲存管理,並應於每年一
      、四、七及十月定期盤點並檢查保存期限。

(二)區公所應於救濟物資安全使用期限屆滿前完成盤點,並得以下列方
      式處理:

    1.轉由實(食)物銀行或轉送低收入戶等弱勢族群或社會福利機構。
    2.其他公務用途:除政府公糧物資外,得由區公所另定之。
(三)逾期或損壞物資之處理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救濟物資之購置、定期盤點、轉送及逾期或損壞處理等作業
    ,區公所應製作成果報告,並於作業結束後二週內報本府備查。

八、救濟物資之配發,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指派人員分送救濟物資至各地區之固定地點存放
(二)發生天然災害致有供應救濟物資之必要時,區公所應指派人員或委
      由里長、指定個人或團體依第五點規定協助指揮發放。

(三)道路中斷,無法即時搶通致救濟物資不足供應時,嗣後補充之物資
      比照第五點所定供應原則發放,數量並由區公所視災區狀況決定。

        前項配發,區公所應造冊管理配發人員,並繕造具領清冊報本府
    備查。

九、本府社會局每年應定期督導區公所辦理救濟物資整備及管理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