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基本理念與原則:
為保障市民知的權利,並增進市民對市府之監督及信賴,本府及
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之資料,均係以「公開」為原則,「
不公開」為例外。此乃建立開放透明政府之必要機制,亦為政府資訊
公開制度立法精神之所在。
貳、議員個人索取資料部分:
一、議員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要求各機關提供資料。
二、各機關檢視資料得否及如何提供之步驟如下:
(一)應先依該資料之性質,就權管法令加以檢視,如有特別規定,則依
據該特別法令規定處理(如附件一)。
(二)如無特別法令規定,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1.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已主動公開之資料者,應予
提供。
2.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之資料者,應依下列規定決
定是否提供:
(1)應不予提供者:
①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②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
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③各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④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⑤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
價值之虞者。
(2)原則不予提供,但經衡酌個案有公益必要或有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予提供者:
①各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②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
③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者。
④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
之正當利益者。
3.各機關經斟酌,認為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因素後,決定不提
供資料時,應向議員說明適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倘議員索取之資
料中僅有一部分應不予公開或提供時(例如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
密),且技術上得將該不予公開部分加以遮蔽或分離,已足以達到
不公開之效果者,即不得逕行全部拒絕提供,而仍應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規定,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
4.各機關提供議員索取之資料如有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處理。
參、各機關應於議員索取資料之日起7日或依議員要求時限內提供或告知
處理進度,並不得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所定15日之期
限內作成提供與否之決定。但因資料龐雜、涉及不同權管機關或有其
他原因而有延長之必要者,應向議員說明理由後儘速提供之。
肆、各機關所屬公務員處理提供議員索取資料之程序,有違反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者,應依該法第23條規定辦理。
伍、各機關處理議員索取資料流程(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