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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提供本市議員資料參考指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法秘字第11430255900號函
法規體系: 法制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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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基本理念與原則:
        為保障市民知的權利,並增進市民對市府之監督及信賴,本府及
  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之資料,均係以「公開」為原則,「
  不公開」為例外。此乃建立開放透明政府之必要機制,亦為政府資訊
  公開制度立法精神之所在。

貳、議員個人索取資料部分:
一、議員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要求各機關提供資料。
二、各機關檢視資料得否及如何提供之步驟如下:
(一)應先依該資料之性質,就權管法令加以檢視,如有特別規定,則依
   據該特別法令規定處理(如附件一)。

(二)如無特別法令規定,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1.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已主動公開之資料者,應予
   提供。

    2.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之資料者,應依下列規定決
   定是否提供:

   (1)應不予提供者: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②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
     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③各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④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⑤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
     價值之虞者。

   (2)原則不予提供,但經衡酌個案有公益必要或有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予提供者:

    ①各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②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

    ③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者。

    ④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
     之正當利益者。

    3.各機關經斟酌,認為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因素後,決定不提
   供資料時,應向議員說明適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倘議員索取之資
   料中僅有一部分應不予公開或提供時(例如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
   密),且技術上得將該不予公開部分加以遮蔽或分離,已足以達到
   不公開之效果者,即不得逕行全部拒絕提供,而仍應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規定,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

    4.各機關提供議員索取之資料如有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處理。

參、各機關應於議員索取資料之日起7日或依議員要求時限內提供或告知
    處理進度,並不得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所定15日之期
  限內作成提供與否之決定。但因資料龐雜、涉及不同權管機關或有其
  他原因而有延長之必要者,應向議員說明理由後儘速提供之。

肆、各機關所屬公務員處理提供議員索取資料之程序,有違反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者,應依該法第23條規定辦理。

伍、各機關處理議員索取資料流程(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