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代管之澄清湖風景特定區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
及維護本場地設施、設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管理機關者,由各管理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管理機關權責範圍之管理。
二、交通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停車場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等
管理事項。
三、警察局: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管理事項。
四、環境保護局:垃圾集中後之清運。
五、水利局:道路附屬排水溝渠之處理、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
事項。
六、農業局:遊蕩犬貓隻及綠鬣蜥等捕捉與收容移除事項。
七、觀光局:本場地營運中之建築物、烤肉區之行銷規劃、經營及
維護等管理事項。
八、社會局:街友關懷與安置。
九、消防局:消防救災事宜。
十、鳥松區公所:協調鳥松區居民涉與本場地相關之權益事宜。
本場地內設施、設備之維護及管理,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
關、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執行。
第 四 條 本場地開放時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開放時間不得進入或停留於本場地;違反者,管理機關得予以勸
離。
第 五 條 本場地之停車場,依停車場登記證所載費率收取費用。
第 六 條 車輛經駛入本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格位車種停放於停車場格位內;違規停車者,管理機關得貼
單勸導,或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
,並得請求移置費。
二、不得過夜停放,逾本場地開放時間未駛離之車輛,管理機關得
貼單勸導並收取停車費用。
三、不得有洗車或其他商業活動、車宿及群聚行為,並不得堆置任
何物品於停車場。
四、依本場地規定之速限行駛並注意行人安全。
五、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失火時,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通報相關
單位,並視情況採取必要措施。如因而造成本場地設施、設備
或建築物之如因而造成本場地設施、設備或建築物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六、車輛及車內財物應由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負保管責任,如有損
壞或遺失,管理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七、管理機關有公務需要或緊急災害應變需求,應配合管理機關通
知駛離車輛,未配合辦理或管理機關因特殊情況未及通知時,
管理機關得將車輛移置妥適之停車場地,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不得異議,移置相關費用並由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車及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之二行程機車,不得進入。但取得排放
檢驗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或個人申請於本場地辦理活動,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辦理活動前,應按下列規定將活動企劃書送管理機關審核並取
得管理機關許可:
(一)活動期間為一日以內者,應於活動十日(含)前,將活動企劃
書送管理機關審核。
(二)活動期間為二日以上者,應於活動四十五日(含)前,將活動
企劃書送管理機關審核。
二、申請人應於活動開始前,依附表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及活動清
潔維護費。
三、本府暨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免收場地使用費。
四、申請人因故未能於管理機關許可使用期日辦理活動者,應於許
可使用期日三日(含)前申請延期使用,或申請無息退還已繳
納費用。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因不可抗力致
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五、辦理活動所需各型車輛,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六、活動期間有損壞本場地設施、設備之情形,申請人應即通知管
理機關並自行修復;未依管理機關所定期間修復者,應依管理
機關所核定價額賠償。
七、活動完畢後,申請人應將活動場地回復原狀,並清潔環境及運
離廢棄物。未依管理機關所定期間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逕
予回復原狀,所拆除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相關處理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
八、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管理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許可,並得命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反活動企劃書所載內容及用途。
(二)違反法令規定。
(三)發生重大意外事件。
九、前款情形,經管理機關命其停止使用而不遵從者,依風景特定
區管理規則處罰。
第 八 條 烤肉區清潔維護費之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公告之。
第 九 條 本場地為水源保護區,禁止或限制從事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其他污
染水源之行為;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處罰。
第 十 條 本場地為風景特定區,除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所定禁止及限制行為外,並禁止及限制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從事商業營利行為。
二、辦理選舉造勢活動及政治性集會。
三、釣魚捕撈、戲水、進入水域、放生、傾倒廢棄物、隨地便溺、
丟置垃圾或其他污染水源及破壞環境之行為。
四、吸菸。
五、施放煙火。
六、攜帶貓狗等動物進入。
七、私設神壇、桌椅、伴唱設備等設施或其他物品。
八、張貼或豎立違規廣告物。
九、私設吊床、擅種植物或擅設硬舖面。
十、未依規定方式使用本場地設施、設備。
十一、乞討。
十二、餵食流浪動物。
十三、於烤肉區外烹煮用火。
十四、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事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情形,經管理機關命行為人清除,未
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明時,由管理機關視同廢棄物逕為處理。
第十一條 毀損園區內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者,依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
毀損賠償自治條例處理。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規定收取之收入及管理維護費用循年度預算程序納入預算
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