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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15 01: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警交字第11471532800號函
法規體系: 警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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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局為維持本市交通秩序,加強妨礙交通車輛之處理,以確保交通安
    全及順暢,依據高雄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局所屬各單位執行交通違規車輛應予移置者,得請交通警察大隊協
    助執行拖吊,另違規停車(道交條例五十五、五十六條)拖吊作業,
    仍由交通局各拖吊場依現行方式辦理。

三、移置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違規移置車輛車身狀況,應錄影(拍照)存證備查。
(二)移置車輛前應先行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填寫開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回通知」,交付駕
      駛(行為)人。

(四)對違規拖吊之車輛,如遇有未懸掛號牌或懸掛他車號牌之情形,從
      外觀上無法辨識車籍資料,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車身號碼者,應
      全程錄影存證,車內如有明顯之高價值物品,及車輛車身原已損壞
      者應填載於「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內,車輛拖離現場前,應再檢
      視該車輛門窗是否關好鎖妥,並於兩側車門及置物箱貼上封條,簽
      章後並錄影(拍照)存證。

(五)移置單位對無人認領之車輛,應於查扣後十五日,通知車輛所有人
      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
      人認領者,由移置單位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先行扣除須繳納之
      移置費、保管費後,依規定辦理。

四、實施移置範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四項、第
    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八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等明定應予移置之車輛。

五、入場違規車輛點收作業:
(一)保管場值班員警對拖吊至保管場之違規車輛,應立即核對數量及「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記載資料,並於核對無訛後於保管通知單
      上簽收保管,並將該通知單第三聯留存備查。

(二)收受保管車輛,保管場值班員警應將保管車輛車號及車種等資料鍵
      入電腦入案,完成領車者當場輸入電腦銷案。

(三)對於每日入場之車輛應逐日登記列管,並於翌日上午陳保管場小隊
      長,勾稽確認。

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
(一)請民眾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身分證)、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一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
      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二)若無行車執照時,須提示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或足以
      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

(三)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影存備查。
(四)值班員警將相關領車資料輸入車輛拖吊管理系統內建檔,並核算收
      取應繳納之移置費與保管費用後,於財政局收據暨行政罰緩管理系
      統輸入相關資料並列印「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
      聯交予領車民眾後放行車輛。

(五)入場車輛均應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始得放行。
七、保管場其他作業規定:
(一)收費標準:依據「高雄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如
      附表)辦理。

(二)當日所收款項應覈實計算無訛後,收入款項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第二聯於隔日上午送交交通警察大隊出納處繳回市庫,第三聯存
      根專卷存查。

(三)保管場於次月三日前填製「保管場使用收入統計月報表」及「保管
      場車輛進出統計表」送繳交通警察大隊秘書室出納,副知業管執法
      組。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