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為維持本市交通秩序,加強妨礙交通車輛之處理,以確保交通安
全及順暢,依據高雄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局所屬各單位執行交通違規車輛應予移置者,得請交通警察大隊協
助執行拖吊,另違規停車(道交條例五十五、五十六條)拖吊作業,
仍由交通局各拖吊場依現行方式辦理。
三、移置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違規移置車輛車身狀況,應錄影(拍照)存證備查。
(二)移置車輛前應先行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填寫開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回通知」,交付駕
駛(行為)人。
(四)對違規拖吊之車輛,如遇有未懸掛號牌或懸掛他車號牌之情形,從
外觀上無法辨識車籍資料,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車身號碼者,應
全程錄影存證,車內如有明顯之高價值物品,及車輛車身原已損壞
者應填載於「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內,車輛拖離現場前,應再檢
視該車輛門窗是否關好鎖妥,並於兩側車門及置物箱貼上封條,簽
章後並錄影(拍照)存證。
(五)移置單位對無人認領之車輛,應於查扣後十五日,通知車輛所有人
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
人認領者,由移置單位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先行扣除須繳納之
移置費、保管費後,依規定辦理。
四、實施移置範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四項、第
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八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等明定應予移置之車輛。
五、入場違規車輛點收作業:
(一)保管場值班員警對拖吊至保管場之違規車輛,應立即核對數量及「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記載資料,並於核對無訛後於保管通知單
上簽收保管,並將該通知單第三聯留存備查。
(二)收受保管車輛,保管場值班員警應將保管車輛車號及車種等資料鍵
入電腦入案,完成領車者當場輸入電腦銷案。
(三)對於每日入場之車輛應逐日登記列管,並於翌日上午陳保管場小隊
長,勾稽確認。
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
(一)請民眾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身分證)、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一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
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二)若無行車執照時,須提示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或足以
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
(三)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影存備查。
(四)值班員警將相關領車資料輸入車輛拖吊管理系統內建檔,並核算收
取應繳納之移置費與保管費用後,於財政局收據暨行政罰緩管理系
統輸入相關資料並列印「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
聯交予領車民眾後放行車輛。
(五)入場車輛均應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始得放行。
七、保管場其他作業規定:
(一)收費標準:依據「高雄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如
附表)辦理。
(二)當日所收款項應覈實計算無訛後,收入款項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第二聯於隔日上午送交交通警察大隊出納處繳回市庫,第三聯存
根專卷存查。
(三)保管場於次月三日前填製「保管場使用收入統計月報表」及「保管
場車輛進出統計表」送繳交通警察大隊秘書室出納,副知業管執法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