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敬軍慰勞(問)、宣導國防政令、關懷參與八二
三台海戰役戰友,以促進市民認識役政工作及強化保衛國家安全意識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經本府或內政部核准登記立案滿一年,以服務後
備憲兵、八二三台海戰役戰友、退除役軍士官兵及在營軍人為宗旨之
人民團體。
三、本要點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一般補助:對以關懷參與八二三台海戰役戰友為服務對象人民團
體,每年得補助一次,並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二)專案補助:
1.辦理關懷後備憲兵、退除役軍士官兵並宣導國防政令或相關紀念
慶典之活動,每案補助經費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特殊情形經
專案報請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2.辦理慰問在營軍人或配合辦理三節敬軍慰勞之活動,每案補助經
費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四、申請本要點之補助者,應於指定之期日或活動開始十五日前繕具附表
一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所屬高雄市兵役處(以下簡稱本
市兵役處)為之:
(一)工作計畫或活動計畫。
(二)經費概算表。
(三)人民團體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四)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
(五)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前項第二款經費概算表,應載明補助對象、計畫名稱、補助項目
(含單價、數量、金額等)、活動計畫總經費及申請補助金額等事項。
同一申請案件如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於前項經費概
算表中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
正者,駁回之。
五、申請人應依核准之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如有變更計畫之必要,應經
本市兵役處核准變更後始得為之;其計畫因故無法執行者,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本市兵役處撤回申請。
六、經核准補助之案件,應依附表二所定之支用項目及標準辦理補助經費
之運用。
七、申請人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辦理經費撥付及
核銷:
(一)領據。
(二)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之收支
清單。
(三)各項支出單據。
(四)以團體名稱開戶之存摺影本及統一編號。
(五)執行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等相關活動資料。
(六)補助核定函影本。
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經費撥付及核銷者,得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本市兵役處申請展延期限,並以一次為限。但至遲應於當年
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經費撥付及核銷。
第一項第三款之各項支用單據經本市兵役處審核後,申請人得申
請退還,並應妥善保存。
八、補助經費如有結餘款,申請人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九、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申請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十、申請人對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所檢附文件,負擔其為真正之義務;如
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市兵役處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申
請補助案件一年至五年:
(一)未依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補助。
(二)未依第七點第三項規定妥善保管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
等情事。
十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市兵役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
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或支用經費有虛報、浮報情事。
(三)未依第七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辦理。
(四)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情形,本市兵役處得視情節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案件一年
至五年。但其非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本市兵役處作成核准補助處分時,應將前二項內容於處分書載
明。
十三、本市兵役處得派員督導補助事項,並視實施成果,作為下次補助之
參考。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