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監督機關為辦理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以下簡稱績效評鑑)作業,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市市長指派監督機關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改聘(派)及補聘(派)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評鑑會會議決議事項,以監督機關名義行之。
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三 條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委員,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且不受續派次數限制。
評鑑委員因故出缺時,由監督機關於二個月內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四 條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評鑑委員及參與績效評鑑相關人員,因執行評鑑工作而知悉或持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五 條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評鑑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計入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六 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本中心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建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內容、項目及指標,以具備代表性、客觀性、量化性、挑戰性及鑑別度等特性為原則,並得納入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重大缺失,人事、採購、經費運用等內部管理事項重大違失情形及服務對象滿意度之評估等事項。
第 七 條 績效評鑑以書面評鑑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後辦理;實地訪視時,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 八 條 績效評鑑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擬具績效評鑑自評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評鑑年度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陳報監督機關。
二、複評:監督機關收受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參酌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於評鑑年度次年四月三十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監督機關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
四、本中心應於績效評鑑報告核定後二星期內,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監督機關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績效評鑑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本市議會備查。
第 九 條 監督機關應參考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核撥本中心次年度經費、捐(補)助、基金提撥與核定其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參據。
監督機關得限期命本中心就績效評鑑報告所列缺失事項改進,並納入次年之年度業務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