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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行國職字第11530220900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暨國際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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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用人機關)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所僱勞工協商延後退休年齡之審核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適用勞基法人員,指用人機關以下列方式進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勞工):
    (一)依勞基法辦理退休之工友(含技工、駕駛)、業務助理、清潔隊員、測量助理。
    (二)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臨時人員。
    (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約用人員。
三、用人機關因業務需要,得與年滿六十五歲有意願繼續任職之勞工協商延後退休年齡。
    用人機關為審查協商延後退休案,應組成協商延後退休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辦理審核作業。
四、審核小組置成員三人至五人,並得視需要聘請學者專家、外部機關人員擔任;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五、為落實勞工健康之保障,用人機關應請勞工提供屆齡或延後退休日前半年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療機構之健康檢查報告。
    前項健康檢查報告,應視勞工工作環境及職務性質,分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供一般健康檢查報告或特殊健康檢查報告,供審核小組評估勞工健康情形。
六、協商延後退休案件,應由審核小組召開會議,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如附表一):
    (一)業務推動需要:工作需具備技術專業性、稀少性或機敏性,或工作地點位處偏遠或交通不便,致遴選不易。
    (二)有無其他替代措施:該工作確實無法透過工作委外、重新分配、資訊化、流程簡化、運用志工及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辦理。
    (三)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勞工過去工作績效表現優良與否,包含年終考核成績、服務滿意情形、獎懲、出勤紀錄、工作態度或有具體優良事蹟等。
    (四)個人體能健康情形:評估勞工身心體能狀況是否足以勝任工作。
七、審核小組審核完成後,應作成書面紀錄。
    審核小組審核同意協商延後退休年齡者,用人機關應與勞工協商延後退休年齡,每次最長以延後一年為限。
    協商延後退休案經審核小組審核不同意,或經審核同意但用人機關與勞工未能協商合意者,勞工應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
八、用人機關與勞工達成協商延後退休年齡結果後一個月內,應將協商結果併同審核小組會議紀錄函報本府行政暨國際處備查,並應記載下列事項(如附表二):
    (一)協商會議日期及時間。
    (二)協商會議地點。
    (三)出席成員及勞工姓名。
    (四)具體協商內容。
九、用人機關於勞工延後退休年齡工作期間,應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中高齡及高齡工作者安全衛生指引等相關規定,加強相關安全及健康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十、用人機關與勞工達成延後退休年齡協商成立後,勞工於延後退休期限屆滿前提出退休者,用人機關應依勞工意願辦理退休。
十一、第二點以外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得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延後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