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最佳利益,兼顧民眾及媒體揭弊之社會公共利益,具體落實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召開審議會議之需要,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審議會議分為主動召開及受理陳情或投訴後召開,其要件如下:
(一)主動召開:具特殊情形之案件因社會公共利益有適度報導或揭露相關資訊需求,或報導事件涉違反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認有召開審議會議共同研商之必要。
(二)受理陳情或投訴:報導事件涉違反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揭露足以識別兒少之資訊,為維護兒少福利或公共利益,認有召開審議會議共同研商之必要。
三、審議會議成員,應包含:
(一)事件所涉相關主管機關(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或其他相關民間團體代表。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四)法律領域學者專家代表。
(五)事件所涉相關媒體、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報業等產業法人團體代表。
前項第一至四款之審議委員,須具備兒童人權、性別平等或相關專業之學經歷或曾接受相關專業知能訓練。
四、審議會議之形式得採實體會議、視訊會議及實體混合視訊會議等方式進行。
五、審議會議相關行政作業,由報導事件或特殊情形案件之業管單位辦理。
六、審議會議之審議,參照以下原則:
(一)應以每個兒少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包括揭露資料最小化及採用侵犯隱私程度最低手段。
(二)維護公共利益最大化,且報導內容及過程應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二次傷害。
(三)應參採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五號一般性意見書之精神,落實維護數位環境下之兒少權利,保護兒少隱私權,且尊重兒少言論及表意自由權利。
七、審議案件涉及多重保護對象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應保護兒少。
(二)報導(揭露)事件受害兒少之家庭成員、其事件所發生場域內仍具高度風險之兒少與其家庭成員及該事件行為人家庭之未成年兒少等特定關係人。
(三)非前二款之兒少,然其身體特徵、疾病、所處場域或有其他情形與受報導(揭露)事件相同或相似,致受報導(揭露)事件影響之兒少。
八、審議範圍及重點如下:
(一)預計或已報導(揭露)內容涉及足資識別兒少及性暴力事件被害人或行為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姓名、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工作地點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等及報導(揭露)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之判定。
(二)前述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下列兩原則判斷:
1.以整體揭露內容及脈絡綜整判斷。
2.在一般民眾或周遭親友不知案件的狀況下,足以致周遭親友或非特定民眾能指認兒少並與案件描述產生連結。
(三)揭露內容之審議:
1.針對預計揭露恐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有適度揭露上開內容之必要,並針對得(可)公開範圍及內容進行審議。
2.判定已報導(揭露)內容及揭露之兒少資訊,符合與公共利益之正當關聯及遵守比例原則。
(四)建議揭露之時間點,以不影響偵(調)查事證蒐集及兒少生活秩序為前提。
九、審議相關參考因素:
(一)發生危害之持續性及反覆性:審議時應考量所揭露之內容相關事件所生危害是否具高度持續性及反覆性、再次發生之可能性高低,適度報導是否達到示警效果,得以避免特定人或其他關係人遭受傷害。
(二)受社會大眾監督之必要性:此事件是否有必要透過報導揭露進而讓社會大眾得以監督,以降低危害之發生,應考量是否具監督意義及價值,避免致難以恢復之損害。
(三)行為人究責必要性:應衡酌行為人之行為所生損害程度以及報導事件有助維護不特定人利益,且與揭露內容具必要之關聯性。
(四)報導事件是否為必要救濟之手段:事件相關之特定人已依法採取必要相關救濟程序,並於前述救濟程序仍未有回應,致須訴諸於公眾得以伸張。
(五)揭露兒少資訊之程度應符合比例原則:當所揭露足資識別兒少資訊越具高度辨識性時,應涵蓋維護公益參數內容及程度應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