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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14: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立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免費營養午餐供應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健字第105305421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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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供應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免費營養午餐,以照顧學
生身體健康並促進身心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設籍本市並就讀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之學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除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四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二條或其
他法令規定受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者外,得檢附主管機關公告之證明文件向就讀
學校申請免費供應營養午餐: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子女。
二、領有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或教育補助。
三、本市列冊無力負擔學校午餐費原住民學生。
四、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五、經就讀學校認定家庭突遭變故或其他因素致無力支付營養午餐費。
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且符合前項補助條件者,得向學籍管理學校申請免
費供應營養午餐。但領取午餐供應有實際上困難者,得改以午餐代金覈實發放。


第四條   申請免費供應營養午餐者,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十五日內,檢附前條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學期中就讀者,應於就讀後十五日
內提出申請;於寒暑假期間參加學校辦理並提供午餐之課業輔導課程或其他
活動者,應於課程或活動開辦前七日內提出申請。


第五條   前條申請經核准後,學校應於十五日內彙整申請人名冊、供餐費
用、人數及日數,並造具清冊陳報主管機關覈實補助。


第六條   學校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助款之收支帳務,主管機關並得
派員查核。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核准處分;其經撤
銷者,並應追繳其應繳納之午餐費:
一、於學期中喪失申請資格。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受領免費營養午餐。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受領性質相同之補助。
前項情形,學校應將追繳所得款項及尚未支用之補助款繳回主管機關。
學校於核准供應免費營養午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第一項事項。


第八條   本辦法之補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