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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3: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家防字第112710430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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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酌予加重或減輕,不適用本基準。
附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
項次 違法事實 裁罰
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廣播、電視事業。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負責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無正當理由逾二十四小時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四、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處分,最高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撥打二十四小時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經勸阻不聽。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四、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處分,最高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備註:本裁罰基準之次數計算,以最初裁處時起算至本次裁處時止一年內有相同項次違規紀錄者予以累計;行為人之行為若觸犯與本法相同內容之特別法規定者亦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