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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3: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社兒少字第10738969900號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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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並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特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人及補助對象均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應依申請扶助項目檢附應備文件,向本局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定
後發給補助款。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申請人應於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他人辦理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並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全家人口之身分證明文件,如新式戶口名簿(含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
(四)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籍資料
清單(未檢附者,區公所或本局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五)其他因調查審核所必要之證明文件(詳如附表一及二)。
四、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動產、不動產之標準及金額,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申請日前全家人口因死亡或退休所領有之各項法定給付,仍應併入第一項動產計算。
五、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核基準如下:
(一)申請人及補助對象不得與前配偶設籍同址、同址分戶或共同居住生活。
(二)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以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
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惡意遺棄
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者為限(遭受家庭暴力事實須於協議離婚前三年內)。
(三)依本款申請子女相關補助,申請人應實際扶養,並單獨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受補助對象之權利義務。
六、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審核基準如下:
(一)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最近一年內持有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或經本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定
為家庭暴力受害者為限。
(二)依本款所核發之子女生活津貼、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之補助期限,以民事保護令或政府機關認定為家
庭暴力事件受害之有效期間為限,其標準如下:
1.持有保護令者:核定期間以保護令之起、迄日為扶助有效期間。
2.持有本局家庭暴力事件受害證明者:核定期間以自最後一次受暴事實發生後一年內。
七、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審核基準如下:
(一)所稱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實際扶養,並單獨行使負擔其未成年之
受補助對象權利義務,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但經區公所或本局評估為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1.申請人及補助對象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或其直系尊親屬,具設籍同址、同址分戶、共同生活、共
同照顧、提供住所、承租房屋、支付租金等情形。
2.申請人之離婚協議書、法院裁判或相關約定載明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應給付贍養費或負擔子女生活
費、教育費、動產、不動產、提供住所或租金,或其他經區公所或本局認定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或為生活照顧之情
事。
3.申請人持有和解、調解筆錄、法院確定裁判或其他關於扶養義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而未提出債權憑
證或其他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
4.申請人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最近三年內於無婚姻關係時有再生育子女之事實。
5.全家人口以外之人將補助對象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口。
6.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有死亡、失蹤、結婚等情事。
(二)所稱因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持有重大傷病證明,及最近三個月內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開立
「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未實際從事工作。
(三)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須符合
孫子女之父母雙方均因死亡、非自願性失業、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四)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申請人
相關職業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每月收入(含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均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非自願失業,指未領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
領條件及相關津貼;所稱服刑,指父母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
中;所稱失蹤,指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事由,指申請人為主要家計負擔者,且最近三個月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之標準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施行
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九、依特境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審核作業流程及時效如下:
(一)審核作業流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
將核定結果函發申請人。
(二)審核作業時效:受理案件文件齊備日至核定結果函發申請人之日,作業時效為三十日內。
十、子女生活津貼,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自當月起發給;於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
給。
十一、傷病醫療補助,以補助無力支付疾病或傷害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限,不含義
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生、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衛材費、自
購藥品、器材、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看護費、指定
病房費及其他屬健保給付而選擇自費醫療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已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相同性質之醫療補助及保險給付者,不得重複申請本項補助。但其他補助或給
付低於特境條例補助之金額者,得申請補助其差額。
十二、兒童托育津貼,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就讀期間不足一個月者,按當月實際就讀日數,以每日新
臺幣五十元發給之。
   本項津貼不得與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向下延伸方案、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兒童托育津貼、中
低收入戶幼兒園補助、原住民幼兒園補助、育兒津貼及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重複領取。但其他補助低於特境條例
補助之金額者,得申請補助其差額。
十三、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特殊境遇家庭,應依申請及補助時之現行事實狀況
認定。
   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補助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依第十四點
辦理。但申請人之家戶人口遷出外縣市,如當月有向遷入地申辦相同性質之扶助者,應自當月註銷:
(一)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於補助期間自臺灣地區出境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依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死亡、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申請者,與他人結婚或與前配偶再婚。
(三)依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失蹤或第六款配偶服刑身分申請者,失蹤者註銷失蹤登記或服刑者已
出獄。
(四)申請人或補助對象與前配偶設籍同址、同址分戶或共同居住生活。
(五)未婚生子經認領後,申請人或補助對象與補助對象之生父、母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六)申請人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最近三年內於無婚姻關係時有再生育子女之事實。
(七)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於申請後現行事實狀況已不符合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或有其他喪失補助資格
之情形。
十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本局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繼承人或實際
受領人追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相關資料。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四)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區公所或本局對於前項追繳,得按月扣抵其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繳清為止。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受處分人生活所需者,區公所或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經評估同意後
調整之。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三項事項。
十五、受理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年度調查等程序及標準,除特境條例及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法、
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審核作業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