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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5: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弱勢單親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社兒少字第11038226800號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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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本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審核作業,並依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辦法申請各項補助者,應由單親家庭父或母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地區公所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全家人口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或補助對象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按申請補助資格,分別檢附子女當學期已註冊之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申請人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影本、提起扶養給付訴訟之調解筆錄或訴訟判決、警察機關開立失蹤證明影本、服刑證明文件或保安處分證明、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判決或訴訟和解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嚴重傷病診斷書或重大傷病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因調查審核所必要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申請者,得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辦理。
三、申請子女生活補助者,由本局或區公所辦理調查及登錄社政系統,並經核定後發給補助款。
前項情形,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者,自當月起發給補助款;其於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給補助款。
補助對象年滿十五歲自次月起停發補助,國中畢業當年七月前補正國中繼續就學證明,得自停發當月起發給就讀國中期間之補助款。
補助對象於國中、高中(職)及專科同級學校畢業當年七月起停發補助;就讀高中、高職或專科同級者,則當年二月、八月停發補助。申請人應於當年四月、十月前補正當學期已註冊之學生證明文件;完成補正者,自停發當月起發給補助款。
四、已領有子女生活補助之單親家庭,其子女年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且繼續就讀國內公私立大學校院或專科同級以上學校,修習日間部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應備文件及當學期註冊單、繳費收據及就學證明,於每年三月底前向戶籍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補助款。但延長修業年限、補修、重修、重讀、就讀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遠距教學課程或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不予補助。
五、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獨自扶養,指單親家庭父或母單獨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實際扶養子女,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但經區公所或本局評估為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及補助對象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或其直系尊親屬,具設籍同址、同址分戶、共同生活、共同照顧、提供住所、承租房屋、支付租金等情形。
(二)申請人之離婚協議書、法院裁判或相關約定載明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應給付贍養費或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動產、不動產、提供住所或租金,或其他經區公所或本局認定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或為生活照顧之情事。
(三)申請人持有和解、調解筆錄、法院確定裁判或其他關於扶養義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而未提出債權憑證或其他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最近三年內於無婚姻關係時有再生育子女之事實。
(五)全家人口以外之人將補助對象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口。
(六)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有死亡、失蹤、結婚或最近一年內出境逾一百八十三日等情事。
前項第二款離婚協議書或相關約定載明之情事,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因經濟困難未能履行支付相關費用或為生活照顧之約定,申請人提出變更原約定並經公證之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獨自扶養。但該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具有相當財產或收入者,申請人未提出積極行使扶養請求權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者,不得主張獨自扶養。
第二項所稱具有相當財產或收入之標準,以該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本人一人計算,是否超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定家庭月平均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定之。

六、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人及補助對象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半年以上,指自申請日或補助時起算回溯推算實際居住且連續設籍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七、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者,自喪失補助資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八、區公所及本局應每年辦理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教育補助之年度調查。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本局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實際受領人追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相關資料。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四)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區公所或本局對於前項追繳,得經受處分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其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繳清為止。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受處分人生活所需者,區公所或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經評估同意後調整之。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三項事項。
十、受理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年度調查等程序及標準,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法、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