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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7: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交停字第10642011100號令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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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持本市交通秩序,加強妨礙交通車輛之處理,以確保交通安
全及順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
一、二輪以上各型機動車輛、拖車或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二、以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
管。但無號牌之車輛得不經舉發逕予移置並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未依規定停車。
二、於道路上故障或損壞而有妨礙交通。
三、聯結車、拖車或曳引車未依規定處所停放。
四、以車體作為廣告固定停放於道路。
五、其他依法得予移置保管。
前項車輛因加鎖致無法移置時,主管機關或警察人員得破壞其鎖器後執行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業者辦理車輛移置及保管業務。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配合執行車輛移置作業,就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應
於移置後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
執行人員為前項移置作業時,應播放警語或警示音;其警語內容或音量規
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移離現場前到場,且願自行移置車輛時,應停止移
置,由其駛離或於其他適當地點將車輛放行。


第七條  前條經移置之車輛應保管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地。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將其指定之移置車輛保管場(以下稱保管場)位置,
公告周知。


第九條  移置於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移置之警察人員應開立移置車輛事由通知,交保管場管理人員簽
收。
二、警察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逕行舉發,並填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法送達。
三、主管機關對無人認領之車輛應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
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主管機關拍賣之;拍
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行繳納之罰款、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
法提存。


第十條  領車人應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持憑收據及車輛所有權證
明文件向保管場人員領取車輛。
領車人檢附之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經保管場人員核
對無誤後,始得將車輛發還。
保管場人員如發現有冒領車輛或贓車等情事者,應立即通知本府警察局處
理。


第十一條  保管場應備具登記簿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車型。
二、車輛移置時之停放地點。
三、保管起迄時間。
四、領車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繳納費用金額。
六、領車人簽名欄位。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由保管場人員記錄之。
第一項登記簿冊應保存一年。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所有權人限期自行移
置;屆期未移置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於利用道路置放之貨櫃或拖架,準用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