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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03: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財財管字第101315680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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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為管理高雄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及處理其相關事務,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市庫經管本市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
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並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
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
管事務,由主管機關就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後委託其代
理,並應報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市庫代理銀行與主管機關之權利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
外,另以契約定之,該契約於簽訂後應報請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  市庫代理銀行應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總(分)行為總庫,其他分
行或分支機構為支庫;在未設立分支機構之地區,得轉委託金融機構代理支
庫,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費款及其他收入,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
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應訂定委託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
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五條  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
保管事務,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均應由市
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章  收入之處理


第六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
繳各該公庫存款戶: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於上午十二時以前收受者,應於當日下午三時前;於上午十
二時以後收受者,應於次日上午十二時前解繳市庫各該機關保管款專戶,並
於五日內(含假日,惟末日遇假日者則順延至營業日)解繳市庫存款戶,不得
移用或挪用。
有特殊情形者,其保管期限,得由收入機關或其所屬一級機關敘明事實,報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主管機關依實
際需要訂定報本府核定,並通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審計機關
及報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市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
存款方式處理。


第八條  前條存款之分類如下:
一、市庫存款:指各機關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或專戶存款以外之
存款。
二、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所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自市
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之存款。
三、保管款專戶存款:指零用金、退款週轉金、代收代付或暫行保管以待劃
撥或退還之存款。
四、其他公款之專戶存款:指非前述各款所列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公
款。


第九條  市庫存款,由主管機關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市庫存款戶存管。特
種基金專戶存款、保管款專戶存款及其他公款之專戶存款,由各機關於市庫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設置各該存款戶,分別存管,依法收支。
前項各種專戶存管款項,未納入集中支付者,主管機關於不妨礙專戶設立之
目的下,得視市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依規定調度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撥入市庫存款戶內;償還時,亦由市庫
存款戶直接撥付。


第十條  各機關之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繳款
人向市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繳納,並歸入市庫存款戶,必要
時並得由市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第十一條  市庫代理銀行應將代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
關別列收庫帳,並按日分報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市庫代理銀行應就代收之各項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連同收入憑證報核聯送收
入機關。每月應對帳一次,並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於次月十日以前分報主
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各收入機關應按月就其收入項目與數額,於次月十日以前列表送主管機關。


第三章   支出之處理


第十二條  各機關之支出,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庫存款戶內
支付之。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
件辦理。
前項支付由主管機關與市庫代理銀行透過電子化作業系統,並依電子簽章法
辦理支付及相關事宜。相關作業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為調節市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其收入歸入市庫存款
戶,償還時由市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市庫總庫經管之市庫存款,如當日支付總數超過結存總數,而發生不敷支付
情形時,其超過之數應由市庫代理銀行於透支或墊借契約額度內撥入市庫存
款戶支付;俟該戶有結餘時,即逕行撥還。


第十三條  本府核定各機關各項支付法案,應通知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
計機關。主計處核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通知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  各機關之支出,應依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或
其他有關支付法案,於履行支付責任時,製作支付資料匯入支付作業系統放
行後,由主管機關通知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付款。未實施集中支付之機關,應
在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設置專戶存款,依法支用。


第十五條  各機關放行之支付資料,應由主辦會計人員審核及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並經出納人員完成數位簽章。


第十六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
費。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前項第一款之最高金額、第二款之規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條件,由主管
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主計處與審計機關及報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
查。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委託市庫代理銀行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各機關傳輸
支付之資料,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各款項
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或指定人員: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支出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及各項補助費等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指定人員
代領轉發之款項。
三、其他特殊事項之支出。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通知支用機關。
市庫代理銀行關於市庫存款戶之支付,應按日分報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
機關。


第十九條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機關未支用之預算餘額,除經本府依法核
准保留轉入下年度為應付歲出款者外,應停止支付。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款項之餘額,除依前項規定外,應停止支用,並在年度
結束時將賸餘款繳回市庫存款戶。


第二十條  協助及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
條之規定辦理;未明定用途者,由各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有關支付
法案,製作支付資料匯入支付作業系統放行後,由主管機關通知市庫代理銀
行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與受協助或補助之機關團體。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墊付款經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應經主管機關簽奉
本府核定分配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第四章  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繳入市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依法令規
定或因事實錯誤,應退還部分或全部者,除有下列情形外,應由原收入機關
查核後,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函送主管機關簽發市庫收入退還書退還原收入機
關,轉退還原繳款人,並在原收入科目沖減之:
一、稅捐之退還由高雄市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者。
二、經主管機關專案報府核准,授權收入機關自行依核定退款週轉金辦理收
入退還者。
前項第二款退款週轉金得由市庫核撥,並自行保管,其保管方式準用零用金
保管規定辦理。
第一項市庫收入退還書之印鑑卡應送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以備查對,
更換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前條應退款項,除稅捐外,於一定額度內,經原收入機關查
核無誤後,於零用金項下自行核退。
前項額度由主管機關訂定報本府核定。


第二十四條  市庫辦理退款手續後,於市庫收入退還書各聯加蓋收付章,
將第一聯送收入機關收執,第二聯送收入機關隨同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第
三聯截留登帳。


第二十五條  依第六條規定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收入機關發現應予退還
者,於未解繳市庫前,應由其自行收納款內逕行退還;已繳入市庫者,應依
前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於自行收納款內逕行退還及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核退之
款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由市庫支付之預算歲出款、預付款及墊付款,依法令規定或
因支用減少或已無預算墊付必要,應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者,應由原支用機關
填具市庫支出收回書,由繳款人持向市庫繳回。


第二十七條  市庫收受前條繳回之款項,經核與市庫支出收回書所列金額
相符後,於市庫支出收回書各聯加蓋收付章,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
聯送原支用機關,第三聯截留登帳。市庫應將支出收回資料匯入支付作業系
統,作為原支付數之沖減。


第二十八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各
該支用機關,逕向領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於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市庫
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一併繳還市庫。


第二十九條  原領款人支領之款項如須繳回者,雖未經支用機關填發市庫
支出收回書,亦得逕將應繳回之款,以書面載明繳回款金額、原支用機關名
稱、支領年月日及用途,送交市庫核收,由市庫代填市庫支出收回書列收庫
帳。
前項繳回款項,其所屬年度及預算科目等如有不明,致市庫無法代填市庫支
出收回書時,得先以暫收款科目代填繳款書,列收庫帳,並通知原支用機關
補填市庫支出收回書,沖正庫帳。


第三十條  收入之退還應以原收入科目退還之;支出收回屬於當年度者,
應沖回原支付科目;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依規定以其他收入-什
項收入或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科目,繳還市庫。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並將兌付總
額併同第十一條規定之收入報告,分報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三十二條  各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或保管款專戶存款,市庫代
理銀行應按月將其收支通知各該機關,並於每月十日以前將截至上月底結存
數,通知各該機關及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各機關之支付,應按期將各支付科目、支付數
及其餘額通知各該機關,並應按總預算政事別、機關別及業務計畫科目,按
期列表分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每月應按期將各科目截至上月底支付累計
數、兌付累計數、上月支付數與兌付數分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三十四條  市庫總庫之會計事務,由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之。


第三十五條  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經辦市庫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查
核之。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依法非由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現金、票
據、證券、出納、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主計處及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並得派員稽核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市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本府財產契據與
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
管,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三十八條  市庫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
時,應負賠償之責;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
市庫代理銀行代收各項收入,或依第四條規定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代辦收
款業務機構,發生庫款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
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由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
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


第四十條  市庫集中支付電子作業處理要點及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簽發市庫
支票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