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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0: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各類農業補助申請及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農組字第11233060000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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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各類農業補助之申請及核發程序,以促進本市農業發展
          及產業升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市各類農業補助優先由農業部補助額度內核列。
              補助之類別、項目、標準及申請人,如附表一。但經農業補助審查
          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議通過,並陳報本府核定者,得放寬補助比
          率、上限及新增補助項目。

              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附表二。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
          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簡任官等人員兼任;其他委
          員由主管機關就相關業務人員及學者專家聘(派)兼之,其中學者專家
          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就申請案件之計畫內容、方式、期程、經
          費、變更及效益等事項予以審查,並於審查完竣後,以書面將審查結果
          通知申請人。

第 五 條  本市各類農業補助之年度經費用罄時,主管機關得不再受理申請。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應依期限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
          ;其未完成核銷者,除經主管機關專案保留者外,補助經費不予發給。

第 六 條  申請人就同一申請案件向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
          者,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該機關或團體申請補助之項
          目及金額。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若有未依計畫內容
          執行、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或撤銷補助,及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經費,並得視情
          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