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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1: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實驗廠房出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經發工字第1013001111號 函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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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實驗廠房出租作業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實驗廠房出租作業要點
第一點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資源永續利用,鼓勵清潔生
產,環保新技術之研究發展與新產品之基礎實驗分析,創造就業機會,活絡地方經濟,提升資源再利用技術與效率,以提供有意願試量產廠商及研究機構進駐租用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實驗廠房(以下簡稱本建築物),特訂定本出租作業要點。


第二點
本要點係依據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二條規定訂
定。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產業創新條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
處分辦法、「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作業與管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三點
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第四點
申請承租本建築物之廠商、機構,須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資料,經岡山本洲產
業園區入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始得承租。
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入區審查小組由本局委聘適當人員組成。


第五點
本建築物出租範圍為:高雄市岡山區本工五路二、六、八、十、十二、十
六、十八、二十號等八單位。
本建築物應依使用執照規定之用途使用。承租人不得另行要求增設任何公共
設施及設備。


第六點
承租本建築物之廠商或機構以下列六大產業類別優先:
(一)環境與清潔生產技術研發。
(二)資源化技術與產品研發。
(三)污染防治與循環再利用技術研發。
(四)清潔與再生能源研發。
(五)綠色消費研發。
(六)環境資料庫建立研發。


第七點
申請人得於申請承租前先行洽請執行單位派員陪同赴現場勘查租賃標的物。


第八點
承租本建築物應依出租作業流程辦理,如附件一。


第九點
申請人自申請承租本建築物之日起,在未完成承租手續前,除依法更名外,
不得變更申請人名義。


第十點
申請承租本建築物應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申請書包含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營運狀況與營運計畫書。
(三)污染防治計畫。
(四)社會效益說明書。
(五)申請人資格證明:
1.以公司名義申請者,應檢附公司登記核准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代表人
身分證影本。
2.公司以外之機構,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3.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證明。
前項各款文件應分別依序裝訂成冊,並加蓋申請人印章,如係政府機關核發
之證件或公文書影本,除應切結正本無被撤銷或失效外,影本應加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提供正本予本局核對。


第十一點
申請人申請承租時,應繳納年租金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
保證金於承租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交之租金或擔保金,未經核准時無息
退還。


第十二點
申請承租文件有不足或內容有缺漏者,經本局通知補正,申請人應自通知補
正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
息退還。
補正案件經審查須再補正者,亦同。


第十三點
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承租資格或條件者,本局退回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
還。


第十四點
申請承租經核准後,本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辦理租約公證,
租約應載明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如不履行,或租賃物期滿未交還時,應逕
受強制執行。
辦理租約公證,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十五點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放棄承租,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於接獲本局核准承租通知書後,聲明放棄承租。
(二)逾期未繳清第一期租金或擔保金。
(三)逾期或拒不簽訂租賃契約或辦理租約公證者。


第十六點
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後,由執行單位於租期開始日點交承租標的
物予承租人。
承租人無故不到場點交者,視同已點交。


第十七點
承租人租用本建築物應繳租金及擔保金。
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
租金之計算標準由高雄市政府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及計價審議小組審訂後
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擔保金數額以相當於六個月租金額計算之,得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之。
依本要點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直接移轉為擔保金之一部份,如有不足應以現
金補足。


第十八點
本建築物之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期滿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得優先
續租,但應於租賃期滿前二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如附件三),經核准後再行
簽訂租約、辦理租約公證。
本局為審查續約申請,得視需要通知申請人提出有無違約情事之相關資料。


第十九點
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付各期租金時,應依下列方式計算繳付逾期之違約
金:
(一)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每期租金額百分之五計算。
(二)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每期租金額百分之十計算。
(三)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期租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
但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本局得終止租約,租約未經終止前仍
得依本點請求違約金。


第二十點
承租人應繳交下列各項管理維護費用,其數額由本局公告之:
(一)管理費(含用水、用電及中央空調使用費)。
(二)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三)停車使用費。
(四)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五)其他供產業園區廠商使用之特定設施維護費。
承租人不遵期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欠繳數額加收百分之一違約
金;依本項加收之違約金,以應繳費用額之百分之十五為
限。

第二十一點
承租人所產生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進廠限
值後始得排入;承租人產生之廢(污)水水質不符水質標準,經執行單位拒絕
其廢(污)水排入處理者,承租人應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自行向主
管機關申請專管排放許可,其他有關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使用應依下水道法
與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點
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原申請目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因過失失火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二)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或借予他人使用。
(三)因租賃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
(四)不得私自變更或破壞、損壞建築物原有結構、消防、機電及各項公共設
施、設備。
(五)租賃物之損害由承租人所致者,承租人應予修繕、回復並負擔其費用或
賠償損害。承租人不履行時本局得代為處理,其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六)租賃物不得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或放置違禁物。
(七)非經本局同意,對於租賃物不得裝修、隔間、改建。
(八)承租人所產生之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局公告之方式妥善收集
或處理。
(九)生活污水應依據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規定,納入廢(污)水下水道系統。
(十)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污染防治,不得有空氣、水、噪音等污染情事。
(十一)不得違反本局公告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相關規定。
(十二)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政府相關法令。


第二十三點
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局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物,除第
四、五款情形外,已繳交之擔保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本要點第二十一點承租人應遵守之規定。
(二)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
(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租額。
(四)租賃物因政府執行公共政策或重修建而有收回之必要時。
(五)租賃物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而有收回之必要時。
(六)其他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承租人有第一、二、三、六款情形,本局衡量情節輕微時,得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為改善再行終止租約,已繳交之擔保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點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如欲終止租約時,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局終止。
否則應繳交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第二十五點
擔保金除本要點規定不予退還之情形外,於租約終止或期滿後無息返還。但
承租人有未繳之租金、應負擔之費用、違約金或其他違約情事,本局得自擔
保金中扣抵。如有不足扣抵,應向承租人追償。


第二十六點
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本局。不得請求本局補
償任何裝修或費用。
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應支付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如造成本局其
他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建築物之回復原狀,本局得視實際情況,同意承租人以同品質之材料
為之。
因違反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租約期滿或終止而消滅。


第二十七點
本局就本建築物之收益或必要支出依高雄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管理
及運用自治條例辦理。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