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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4: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教幼字第10136420600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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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要點
一、為獎勵本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園:指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幼兒園及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班。
(二)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款幼兒園之園長、主任、教師、教保員及助理
教保員。


三、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設
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
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局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立幼兒園及教保團體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評選會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本局代表職務異動時,應依程序改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委員中,單一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


四、評選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五、評選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評選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
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評選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本局代表之委員,不在
此限。
評選會委員於獎勵申請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開會及
表決,且不計入該案出席委員人數。


六、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本局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局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通過本局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專科以上學校
辦理之專業認證評鑑。
(三)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四)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五)其他優良事蹟。
前項幼兒園許可設立年數之計算,包括其改制前之幼稚園或托兒所立案年數。


七、教保服務人員於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獎勵:
(一)服務資深: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
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
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
前項第一款連續服務年資之計算,包括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於幼兒園改制前之幼
稚園或托兒所年資。


八、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提出申請:
(一)以虛假或不實之文件參加評選。
(二)違反本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三)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刑事偵查或有罪判決。
(四)曾經本局依本要點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資格。


九、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提出申請:
(一)以虛假或不實之文件參加評選。
(二)因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本局處分。
(三)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ㄧ。
(四)曾體罰幼兒。
(五)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六)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刑事偵查或判刑確定。
(七)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八)曾經本局依本要點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資格。
(九)其他有違師道之不良情事。


十、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名額、受理申請時間及評選結果,由本局另行
公告之。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符合第六點、第七點各款情形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其主要事蹟已獲其他
相同性質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獎勵。


十一、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檢附之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有第八點、第九點所定情形。
(三)違反第十點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本局得委任所屬學校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十二、評選會應每年定期召開評選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申請獎勵之幼兒園或教
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十三、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得以適當方式予以獎勵。


十四、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不得申請獎勵或不予獎勵之情
形者,本局應撤銷其獎勵資格;獲選後三年內發生不予獎勵之情形者,本局應
廢止其獎勵資格。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資格者,除於本局網站公告其事由外,所受獎勵
應予撤銷。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