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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7: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五甲國民住宅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108024900號 令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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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五甲國民住宅社區停車場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
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及第十
一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停車管理、清潔維護及收退費之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市五甲國民住宅社區內依法令設置供車
輛停放之場所,包括地面、地下室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第 四 條    本場地收支本於自給自足原則,編列年度預算,並得專戶存儲統
籌運用,所收費用全部繳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第 五 條    本場地得收管理清潔維護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地下室停車場:汽車最高每輛每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機車最高每輛每月
新臺幣二百元。
二、臨時停車:以次計算,汽車每次最高新臺幣三十元。


第 六 條    本場地之地下室停車場得優先提供國宅社區住戶停放。
本場地之地下室停車場開放停車時間為上午六時至晚上十二時止。


第 七 條    本場地僅提供停車位置,對於停放之車輛遺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
任,如有事故應報警依法處理。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車輛進場時,應即製據交給駕駛人收執,車輛出場時,
應憑據出車,倘收據遺失,由車輛駕駛人自行負責,並繳交當日停車費。


第 九 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
否則以違規停車論處,停車時如有毀損本場地所各種設施,應照價賠償。


第 十 條  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應以書面通知車主繳費,並自第八日
起加倍收費;無故拒繳逾十五日者,經以書面限期招領而逾期未領取,得將該
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
辦理。


第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