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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6: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稽字第10443198500號 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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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以確保水資源之品
質,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發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之自然
人、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者,依水污染防治法裁
罰之金額。但不包括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所追繳之利益及屆期未
完成改善而按次處罰之裁罰金額。


第 四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應以書面、口頭、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等方式,向主管機關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職業證明;檢舉
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地址、
聯絡電話。
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之發生時間及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
足以確認之位置。
三、足供查證之相關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
檢舉人以口頭檢舉者,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或蓋章;其以電話檢舉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 五 條  檢舉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關得依實收罰鍰金額之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核發檢舉獎勵金:
一、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
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
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ㄧ,
且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ㄧ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
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七、以分析水污染防治資料檢舉違法事實。
檢舉前項各款以外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得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為
上限核發檢舉獎勵金。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依前二項核定比率之三倍為上限
核發檢舉獎勵金。
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於前三項所定檢
舉獎勵金之上限內核發檢舉獎勵金。但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者,得於實收罰鍰總金額範圍內核發檢舉獎勵金,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
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檢舉獎勵金核發上限,得由主管機關以公告調整之。


第 六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由最先檢舉者受領檢舉獎
勵金;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檢舉人平均
受領之;其不能辨別檢舉之先後者,亦同。
  前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 七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檢舉獎勵金: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以口頭或電話檢舉,而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或主管機關之行政助
手,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而檢舉。
四、檢舉案件已為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查獲或發現。
五、污染事件非屬主管機關管轄。
六、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查無具體事實,或主管機關所查獲之事
實與檢舉事證不符。
七、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八、實收罰鍰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以分析水污染防治資料檢舉者,實
收罰鍰金額未達新臺幣六千元。


第 八 條  為審核檢舉獎勵案件,主管機關得組成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檢舉獎勵金之核發,主管機關應俟罰鍰處分確定及罰鍰實際收
繳後發給之;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依實收罰鍰金額之比
例分期核發檢舉獎勵金。
檢舉人應自檢舉獎勵金領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
取檢舉獎勵金。檢舉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後發給之。
屆期未領取者,視同拋棄權利,主管機關不予發給。
前項領取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者,以次一上班日為領取期間之末日。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
保護;檢舉人因檢舉而受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洽請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檢舉獎勵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