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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9: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輔導宗教活動友善環境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宗字第10531169400號 函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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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高雄市政府輔導宗教活動友善環境要點
辦法:
高雄市政府輔導宗教活動友善環境要點
一、為輔導本市宗教活動,俾改善環境品質並確保公共安全,以營造良善宗
教文化及淨化社會風氣,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但輔導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三、本要點輔導對象為已立案或未立案而於本市從事宗教活動之團體(以下
簡稱宗教團體)。


四、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應致力減香減金,以心香(雙手合十)及不焚
燒金紙為原則,減少空氣污染。
        前項活動有燃香或焚金之必要者,應以一寺廟一香爐、一香爐一支
香或以環保金爐定時集中焚燒為之。


五、宗教團體不得於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八條規定公告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內之各級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及圖書館等周圍五十公尺範圍
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施放足以影響安寧之爆炸音類爆竹煙火。
 (二)使用擴音設施從事神壇、廟會等民俗活動。
        宗教團體於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八條規定公告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之前項範圍以外從事宗教活動,不得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時段,從
事前項行為。


六、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除經本府消防局許可外,依高雄市爆竹煙火施
放管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於下列區域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八)醫療機構區。

 (九)各級學校。
 (十)林班地。
 (十一)其他經本府消防局公告禁止施放之區域。


七、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應鼓勵使用電子鞭炮;其有施放一般爆竹煙火
之必要時,以施放環保鞭炮,並於入廟或會香之際,施放一串,每串不得超
過五十公分;其施放小型盒裝煙火者,以一盒為原則。
        前項一般爆竹煙火,應使用已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取得
附加認可標示之產品,並依使用說明施放。


八、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而有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必要者,應依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或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規定於五日前向本府消防局
申請許可或備查。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並由具有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資格者施放。


九、宗教團體有儲放爆竹煙火之必要時,其儲量不得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且專業爆竹煙火運入本市前,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府消防局申請備查。


十、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占用或結隊成群通行於道路者,應於活動前十五
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活動計畫書(含管制
路線、交通維持、爆竹煙火施放及環境維護計畫等內容)向本府警察局申請
許可。
     未經前項申請並獲許可者,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十一、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具有友善環境之具體事蹟者,主管機關得視
其情節,予以表揚或獎勵。


十二、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違反法令規定時,應由各權管機關依法裁罰,
並得視其違反法令規定或未配合本要點所為輔導之情節採取下列措施:
 (一)列入本市宗教團體績優事蹟表揚或宗教活動相關補助經費之參考。
 (二)列入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