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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20: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區字第10931931600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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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阿蓮區公所轄管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阿蓮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下列場地:
一、主管機關二樓會議室。
二、主管機關三樓會議室。
三、調解委員會二樓會議室。
四、復安社區活動中心。
五、崗山社區活動中心。
第 四 條  為舉辦政令宣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教公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演講、表演等活
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
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本場地開放時間為上班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
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
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
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二日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四、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五、具公務性質之集會或活動。
六、本區各里、社團(區)辦理各項集會或公益活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十一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
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
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
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二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
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
記。
第十五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
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
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台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搭設。
第十八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
之。
第十九條  申請人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等危害安全疑慮之物品,且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
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二十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
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
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