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並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習班,指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經營,
以增進國民生活知能為目的,設有固定班址,對外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且
學生人數在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申請設立補習班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其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後,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立案。
第 五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
名、地名或其他易使人誤認與機關、學校、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序良俗之名
稱。但機關、學校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不得於本市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申請設立。但同一設立人
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設立分班。
補習班之班名,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六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樓地
板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
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同一幢建築物,依其建築安全、停車供需、交通動線、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用單位面積等事項,會同本府工務局、消防局
及交通局會勘後予以核定。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立案時,依消防法
及相關規定遴聘防火管理人。
第 七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
得誇大不實或引人誤解。
第 八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其設立人、董事長、董事、班主任、班
名或班址變更、班舍擴充、班級或科目增減、修業期限或課程變更時,應檢具
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九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
訓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十 條 班主任應為專任並依補習班類別分別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者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
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中
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技藝及文理補習班合併設立時,其班主任資格以具有文理類資格為準。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十一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在學學生及未滿二十歲者不得設立補習班及
擔任班主任。但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就讀國民補習或進修學校。
二、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夜間部或進修部。
三、大學碩士班以上在職進修。
外國人非因就學或工作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
班。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技藝類科教師並應具備其所開設科目
之專業資格。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收據並載明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
證號及退費規定。
第 十五 條 學生繳費後退出補習課程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課日三十日前退出者,全額退還。
二、開課日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前退出者,得扣除應繳費用之百分之十。但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三、開課日前十五日內退出者,得扣除應繳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千元。
四、開課當日起至第三日(次)上課前退出者,得扣除應繳費用之百分之三
十。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七千元。
五、第三日(次)上課後至全期三分之一前退出者,得扣除應繳費用之百分之
五十。
六、逾全期三分之一退出者,不予退還。
學生於補習班開課後參加補習者,前項開課日改以實際上課日計算。
第一項相關費用,包括補習班所定之報名費、訂位金及其他各項費用。但代辦
費應全額退還;已代辦購置物品者,應發還該物品。
第一項情形,應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補習班請求退費,補習班並得要求繳
回收據。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於學生繳交相關費用後,因故不能開課或未依約定為完
全之給付時,應分別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費或依實際上課日數按比例
退費。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應於開課時為學生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備置相
關保險文件,以備主管機關查考。
前項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準用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
事項,得派員視導,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辦理抽查考
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之。
前項抽查考核,補習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立案或
暫停招生。
前項暫停招生期限以一年為限。
第二十一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二、未依其設立性質、教學方式及教學特色,設置相關設備及器材。
三、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擅自至學校內招攬學生。
五、租借班舍予他人使用。
六、未依規定招生、收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七、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立案:
一、未經核准擅自停止招生逾六個月,或經核准暫停招生逾一年而未重新招
生。
二、違反班舍所在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情節重大。
三、班舍所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或消防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並依建築法或
消防法裁處停止使用。
四、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舞弊經查證屬實。
五、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立案者,原設立人或代表人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