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使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家長參與
教育事務,與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條 學校應設置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以各校學生家長為會
員;各班級應設置班級家長會,以各班級學生家長為會員。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
人。
第四條 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名稱,並以學校所在地為會址。學校得提供適當
場所及設備,供家長會辦理會務。
第五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各班導師協助召開班級家長會。
班級家長會置召集人一人;幹部若干人,由會員相互推選。召集人及幹部每學年改選一次,得連選並連任之。
班級家長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未選任召集人前,由各班導師代為召
集。
班級家長會應有五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者,應儘速再次召開,不受出席人數五分
之一限制。
第六條 班級家長會各項選務工作由其會員自理。但學校及導師得提供必要
之協助。
班級家長會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應送交家長會彙整存查。
第七條 導師應列席每學期首次召開之班級家長會,各任課教師並應就其任
教學科於會中提出教學實施相關說明或書面資料。
第八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與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四、推選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五、辦理親師座談會。
六、其他有關教育協助事項。
第九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由班級家長會推選之,除召集
人為當然代表外,每班應選一人至二人,每一學年改選一次。
第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二個月內及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
月內召開,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未選任會長及副會長前,由校長代為召集並由出席代表推選一人
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期開會一次。但經委員會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為座談會。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
但受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二條 學校校長、主任及其他相關人員應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並提出校
務推動及發展相關報告。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會員代表之提案。
三、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算案及聽取決算報告。
四、選舉、罷免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有關校務建議事項。
第十四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四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之。委員每學年改選一次,得連選並連任之。
學校有特殊教育學生者,應至少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一人為委員;有附設幼
稚園者,應至少有幼稚園學生家長一人為委員。
第十五條 委員會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
召集並擔任主席;未選任會長及副會長前,由校長代為召集並由出席委員推
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會每學期開會二次。但經會長同意或全體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得召開
臨時會議。
第十六條 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為座談會。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受
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七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之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委員會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
三、研擬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
四、處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五、研擬會議計畫、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
六、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
七、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充實教育知能,促進親師合作關係。
八、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九、執行現行法令所明定學生家長會之權責。
十、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第十八條 委員會應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十三人,由委員會就
委員中選舉之。常務委員每學年改選一次,得連選並連任之。
委員會未開會期間,除前條第八款規定職權外,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並擔任主席。
常務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常務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為座談會。
常務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常務委員行使其表決權。但受
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二十條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五人,由委員會就常務委員中
選舉之。
會長及副會長每學年改選一次,副會長得連選並連任之;會長得連選並連任
一次。
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副
會長互推一人代理。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會務,應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會長提名並
經常務委員會決議後聘任之。免職時,亦同。
學校教職員工不得兼任前項幹事。但家長會得請學校指派人員協助處理會
務。
第二十二條 家長會會員之子女喪失學籍者,自喪失學籍之日起喪失其會員
資格。
會員代表、委員、常務委員或副會長於任期中喪失會員資格或因故請辭致人
數不足時,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補選之。
會長於任期中喪失會員資格或因故請辭,其所餘任期不足二個月者,由副會
長互推一人代理;所餘任期超過二個月者,應於會長喪失會員資格或請辭之
日起十五日內,由全體委員二分之ㄧ以上連署,或由資深或高年級副會長召
集臨時委員會補選會長,並擔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家長會應於會長或副會長請辭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辭呈陳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二十三條 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錄及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幹事之名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家長會應協同學校建立各項志工制度並執行之。
第二十五條 家長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並得委託學校代為收取。
前項會費,以會員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但
經學校認定家境清寒之學生家長,免繳。
第二十六條 家長會會費應由會長及幹事一人共同具名,在本市金融機構設
立專戶存支。每學期結束前,應將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提請委員會審核;
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決算報告。
前項帳冊及憑證,家長會應妥為保管,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會長辦理交接
時,帳冊及憑證應列入移交,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交。
第二十七條 家長會應訂定組織章程及辦事細則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要求家長以提供學校捐款或其他利益,作為本自治條
例所定各項選舉之交換利益條件。
家長會委員於學校辦理採購相關事項,應行利益迴避。
第二十九條 班級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之決議,有
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會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組。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或委員執行職務,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
會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職務並命限期改選。
第三十條 本市公私立幼稚園學生家長會之設置,得準用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