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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特定行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如下:
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三、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
業。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五、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
六、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七、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或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利事業。


第 四 條   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並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
書館一百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各場所之主要出入口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特定行業之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
場所管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二百四十
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十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執行完畢後未滿十年。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
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第 六 條   特定行業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文件,並製
作從業人員名冊,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七 條   特定行業不得僱用未成年人從事伴唱、伴舞或陪侍。但僱用十八
歲以上之人並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或會同本府警察、建管、都計、消防、衛
生、社政或地政等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對特定行業執行稽查。
前項稽查,特定行業之負責人、代表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
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第 十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
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代表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負責人、代表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十五條   經營特定行業,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和誘或略誘之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經提起公訴者,主管機關得命
其停止營業。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