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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5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確保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加水站水質,以維護消費者健
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盛裝飲用水,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
其他以非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指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第五條  於本市經營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始得營業:
一、供應本市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許可證明之有效期間及管理辦法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定之;其有效
期限屆滿,未經重新申請許可者,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二款之設備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六條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之衛生管理;每一衛
生管理人員以管理三處加水站為限。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之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得展延四年。申請展延者,應接受主管機
關至少四小時之講習。
本自治條例制定前,已核發之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本自治條例制定施行
之日起算四年屆滿;其申請展延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加水站之場所、設備、供應水源或衛生管理人員有變更或異動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加水站歇業者,應自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加水站之場所及設備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
加水槍或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第九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運水源之載水車車號、載運容積及
運送日期等資料,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第十條  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洗
或更換濾心,並記錄維護情形,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之期間及有關事項,應由加水站業者訂定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除加水站歇業外,衛生管理人員應製作自主
管理紀錄表,隨時更新填載,並於該加水站明顯處公開揭示,且應至少保存
一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紀錄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二、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文件。
三、應煮沸、勿生飲。


第十三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合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
得裁處六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第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