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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辦法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條  為辦理本市里鄰編組及調整,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里之編組及調整,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其戶數以一千五百戶至三千戶為原則。
二、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之里,其戶數以七百戶至二千戶為原則。
三、人口分散交通方便之里,其戶數以五百戶至一千二百戶為原則。
四、位於郊區或山區,交通不便、住戶分散人口稀少或須徒步始能與里民聯
繫之里,其戶數以三百戶為原則。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里,不符前項各款規定者,得酌予調整。


第四條  鄰之編組及調整,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人口密集地區,每鄰以二百戶為原則。但不得少於二十戶。
二、人口分散地區,每鄰以七十戶為原則。但不得少於十戶。
本辦法施行前已編組之鄰,戶數未達前項規定最少戶數者,或本辦法施行
後,因特殊情形,不符前項規定者,得經區務會議通過,檢附圖說送主管機
關轉陳本府核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里、鄰之編組及調整,應由區公所擬訂方案,提經區務會議通過,
送主管機關轉陳本府核定後實施。
前項里之編組及調整與實施日期,由本府函報內政部備查。
第一項鄰之編組及調整與實施日期,由區公所送主管機關轉陳本府備查。


第六條  里區域需調整者,應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前一年辦理完成,並於下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第七條 里、鄰區域調整完成後,區公所應於七日內繪具里鄰區域界詳圖三
份,送主管機關轉陳本府備查,並應於里鄰界址重要地點豎立明顯堅固之界
標。


第八條  里區域調整後,原有之戶籍與賦稅資料、文卷簿冊及公用財產等應
一併隨地移交。但有關人民之權利,不因區域調整而變更。


第九條  被裁併之里,其里辦公處之裁撤,應配合里長任期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