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
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指經本府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審查登錄並公告者。


第四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標準如
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經公告者,本府文化局應於公告
後三十日內,將其名稱、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通報本市稅捐稽徵
機關。
本市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依通報資料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
稅及房屋稅。


第六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自公告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
稅,當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
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本標準施行前已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自本標準施行之日
起,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