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指經本府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審查登錄並公告者。
第四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標準如
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經公告者,本府文化局應於公告
後三十日內,將其名稱、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通報本市稅捐稽徵
機關。
本市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依通報資料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
稅及房屋稅。
第六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自公告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
稅,當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
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本標準施行前已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自本標準施行之日
起,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