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本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學生,且無法自行
上下學者。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
學輔導會鑑定資料或身心障礙手冊,交由就讀學校初審後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應設審查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提供交通工具;主管機關確有困
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項交通補助費全年以九個月核計,並分兩學期發給。其補助標準依申請者
戶籍所在地與就讀學校兩地間之直線距離計算,距離未達一千五百公尺者,
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八百元;距離逾一千五百公尺以上者,每人每月補助新
臺幣一千元。
第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