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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建立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市高級中等學校、高級職業學校、國民中
學與國民小學及其附設進修及補習學校。


第四條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管教或處置,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情形,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得提起申訴。


第五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事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
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得為申訴之人知有侵害行為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但侵害行為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第七條    學校對學生所為之管教或處置,以書面通知者,應載明不服處分
或措施時,得提起申訴之方法及期間。
學校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得提起申訴之人遲誤者,如於
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視為於申訴期間內所為。


第八條    申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
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九條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
評議決定書應包含主文、事實及理由等內容。但其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得不
記載事實。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其送達方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同一
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申訴。
得為申訴之人就同一事件分別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合併評議。


第十一條    提起申訴已逾申訴期間,或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重行
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第十二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十三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
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第十四條    對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或措施提起申訴者,於評議決定未確定
前,學生得於原學校繼續就讀。
前項申訴事件,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學校向本府提起訴願。


第十五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