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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高字第103362034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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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建立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學生自治組織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並依高級中等教
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民補習學校。
第 四 條    學校與主管機關為處理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及再申訴事件,應分別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不服學校所為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
他措施及決議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出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第 六 條   申訴之提出,應自申訴人知有侵害行為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但侵害行為已逾
一年者,不得提出。
申訴人誤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主管機關應即移送學校依申訴之規定處理,並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視
為提出申訴之日。
第 七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原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文書: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電話;申訴人為學生自治組織者,其名稱及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三、收受或知悉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年月日。
四、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七、提起申訴之日期。
第 八 條    申訴書不合前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學校得通知申訴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
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 九 條    學校對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所為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以書面通知者,應載明不服時得提出
申訴之方法及期間。
學校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申訴人遲誤者,如自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訴,視為
於申訴期間內所為。
第 十 條    申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學校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 十一 條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同一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出
申訴。
得為申訴之人就同一事件分別提出申訴者,申評會應合併評議。
第 十二 條    申訴人對於申訴事件或其相牽連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
申評會知有前項情形時,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經申訴人以書面向學校請求繼續
評議者,應繼續評議。
申訴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
應停止申訴事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申評會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十三 條   對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或措施提出申訴者,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於原學校繼續就讀。
第 十四 條    申評會應審酌申訴事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
其他相關情形,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評議決定書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完成補正或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
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十五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出申訴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權益事項。
四、原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第 十六 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 十七 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
明。
第 十八 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含主文、事實及理由等內容。但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但第十三
條之申訴事件,應同時附記得繕具訴願書,經由學校向本府提起訴願。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其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者,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
出再申訴。
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除載明第七條所列事項外,另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申訴書影本及申訴評議決定書影本:
一、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再申訴者,學生就學之校名、年級及班級;學生自治組織提出再申訴者,其校名及
代表人就學之年級及班級。
二、申訴評議決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三、收受或知悉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日期。
提出再申訴之內容,不得逾申訴之範圍。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作成評
議決定之學校提出說明,並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由再申訴評議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
學校應自收受前項書面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主管機關,並應將說明書抄送再申訴人。
但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決定,並函知主管機關。
學校未於前項期限提出說明者,再申訴評議會得逕為評議。
再申訴書不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而可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再申訴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前項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者,第一項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未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三條之申訴事件提起再申訴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
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主管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主管機關名義送達再申訴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
之。
第二十三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