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公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
聘任、聘期,及本市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並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幼兒園於園長出缺時,應陳報主管機關辦理園長遴選。
前項園長遴選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幼兒園園長遴選,應設遴選小組;其組成、運
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具有幼照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
格,且無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者,得參與幼兒園園長遴選。
幼兒園現職園長參與他幼兒園園長遴選者,以其原聘期屆滿後無意願續任、不
得續聘,或原續聘聘期達二分之一以上者為限。
第 六 條 參與幼兒園園長遴選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報名參選:
一、遴選資格證明文件。
二、教學經歷、辦學績效等辦學檔案。
三、園務發展需求與特色及尚待解決問題之處理方案。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報名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報名者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者,得駁回其報名。
第 七 條 遴選小組遴選幼兒園園長時,應考量幼兒園發展需求與特色、
參選人之品德、操守及辦學績效,並參酌該幼兒園幼兒家長及教保服務人員之
意見。
第 八 條 本市原住民地區幼兒園園長,應就參選人中具原住民族身分且
有意願者優先遴選之。
第 九 條 經遴選小組遴選之幼兒園園長,由主管機關報請本府聘任之。
第 十 條 幼兒園園長聘期如下,同一幼兒園並得續聘一次:
一、一般地區:四年。
二、原住民地區:三年。但經園務會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為四年。
幼兒園園長聘期屆滿一年內應屆齡退休者,經園務會議通過並報遴選小組同意
後,得延聘至其退休之日止。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園長聘期屆滿有意續任者,應於聘期屆滿三個月前,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遴選小組審議同意後,報請本府續聘之。
前項情形,遴選小組應就幼兒園園長之辦學績效及其他實際情況,決議是否同
意續聘。
第 十二 條 幼兒園園長聘期屆滿後未續任園長,且無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得留任原幼兒園擔任教
師,或由主管機關協助優先介聘至他幼兒園擔任教師,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
第 十三 條 幼兒園園長於聘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主管機關應指派適當人
員代理至當學年結束,並依本辦法遴選聘任新任園長。
第 十四 條 本市公立托兒所所長依幼照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
長並取得資格者,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於原機構任用,不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市公立幼稚園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後,其原任園長得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於原幼兒園繼續任職四年。任期屆滿,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一年;其年度成績考核優
良者,得予連任。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