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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高雄市日照充足,以利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展之地方
特色,規範建築物屋頂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以達到節能減碳之目的,並依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執行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設施,指太陽能光電板、支架(含欄杆)、
維修設施及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四條  太陽光電設施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於領得雜項執照
後,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
案。
前項太陽光電設施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者,得免
請領雜項執照。


第五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
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太陽光電設施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但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三十平方公尺者,
得不受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之限制。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
上。


第六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其消防安全部分應依消防法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不得妨害四周建築物已申請設置
太陽光電設施之功能,如有陰影遮蔽之妨害,應予改善或拆除。


第八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九條  為推動及協助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得設置高雄市政府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推動小組。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