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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及獎勵,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主管機關所屬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並得委託民
間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其組織及運作等事
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法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之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評鑑項目、指標、流程及等第認定事項,由主管機關
於評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


第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等第如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經評鑑為甲等以上者,主管機關得發給獎狀及酌給
獎金,並得優先接受主管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
前項獎金,應專供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勵之用,
並應詳細列帳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九條   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評鑑結果,並命其
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評鑑結果。
二、評鑑前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
經主管機關裁罰。


第十條   主管機關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命限期改善時,並得指派所屬人員或委託專業人員對
老人福利機構實施輔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