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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雇主設置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解決勞工托育問題,鼓勵雇主設置托兒設施及提供托兒措
施,以促進本市性別工作平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兒設施:指營業場所設於本市之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於本市設置
托兒服務機構。
二、托兒措施:指營業場所設於本市之雇主,委託本市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服
務機構辦理托兒服務,或由受僱者以居家式托育服務方式托育其子女,而由
雇主發給托育津貼。
三、托兒服務機構:指於本市登記立案之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托育中
心、課後托育中心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
四、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年滿二十歲之人員,並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五、夜間托育: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托育。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之托兒服務機構托兒設施費。
(二)已設置之托兒服務機構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
二、托兒措施。
前項之托兒設施或措施,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之子女為限。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托兒設施:雇主當年度托兒設施實支數額百分之八十範圍內予以補助;
提供夜間托育者,得於百分之九十範圍內予以補助。但托兒服務機構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評鑑結果為丙等(含)以下者,不予補助。
二、托兒措施:雇主當年度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百分之八十範圍內予以補
助;提供夜間托育者,得於百分之九十範圍內予以補助。但每名受托子女每
年之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前項之補助,同一雇主每年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繕具申請書、實施計畫
書及受僱者托兒名冊,並按補助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一、托兒設施:
(一)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二)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托兒措施:
(一)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證明文件。
(二)委託托兒服務機構托育者,委託托兒服務契約書影本;以居家式托育服
務托育子女者,托育服務提供者出具之領據及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資格證明
文件。
前項文件非正本者,主管機關得查驗其正本。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
增加補助:
一、僱用員工九十九人以下。
二、三年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托兒設施及措施之補助。
三、未受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停止受理申請之處分。


第 八 條  雇主獲准補助者,應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後,於指定期限
內檢附領款收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廢止其補
助。


第 九 條  雇主獲准托兒設施補助者,應於設置之托兒設施適當處,標明
高雄巿政府勞工局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查獲准補助之雇主實施計畫執行
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


第十一條  雇主獲准補助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核實檢附原始憑證、成果
報告表及經費報告表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前項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廢止其補
助。


第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核發補助者,得
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主管機關及勞動部以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四、未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撥款或辦理核銷。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訪查。
六、未依所提實施計畫書之進度確實執行。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一項應繳還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追繳,屆期仍不
繳還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自作成追繳補助處分日起停止受理其申請一年
至三年。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