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衛生檢驗之申請,促進及維護
市民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如下:
一、食品微生物檢驗。
二、食品化學檢驗。
三、酒類檢驗。
四、中藥或食品掺加西藥檢驗。
五、化粧品檢驗。
六、營業衛生檢驗。
七、專案計畫檢驗。
八、農藥殘留檢驗。
九、重金屬檢驗。
十、其他相關之衛生檢驗。
前項各類檢驗樣品之最少送驗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四條 申請衛生檢驗者,應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檢驗規費。
第五條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衛生檢驗之申請。但主管機
關以專案計畫所為檢驗,不在此限:
一、高雄市市民。
二、於本市轄區內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或工廠。
第六條 申請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行號或工廠者,應檢附加蓋公
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寫明收件人姓名、地址回郵掛號信封。
衛生檢驗申請文件不符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於七日內補正。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及送驗樣品應由申請人本人或委託專人送交主管
機關。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請不符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文件不符第六條規定,其情形不能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
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申請時送驗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五、涉有消費糾紛、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之虞。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報告;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十條 申請人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
傳、推銷或營利等商業行為之用。如有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停止使用該檢驗報告,並得視情節,暫停
受理其申請案件,期間為六個月。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