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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衛檢字第11134108000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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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衛生檢驗之申請,促進及維護市民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如下:

一、食品微生物檢驗。

二、食品化學檢驗。

三、酒類檢驗。

四、中藥或食品掺加西藥檢驗。

五、化粧品檢驗。

六、營業衛生檢驗。

七、專案計畫檢驗。

八、農藥殘留檢驗。

九、重金屬檢驗。

十、其他相關之衛生檢驗。

            前項各類檢驗樣品之最少送驗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四 條  申請衛生檢驗者,應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檢驗規費。但本辦法未明定之檢驗項目,得參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收費。

第 五 條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衛生檢驗之申請。但主管機關以專案計畫所為檢驗,不在此限:

            一、高雄市市民。

            二、於本市轄區內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或工廠。

第 六 條  申請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行號或工廠者,應檢附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寫明收件人姓名、地址回郵掛號信封。

            衛生檢驗申請文件不符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第 七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及送驗樣品應由申請人本人或委託專人送交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請不符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文件不符第六條規定,其情形不能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申請時送驗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五、涉有消費糾紛、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之虞。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十 條  申請人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或營利等商業行為之用。如有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停止使用該檢驗報告,並得視情節,暫停受理其申請案件,期間為六個月。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