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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辦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健全鑑定制度,提高鑑定品質,並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特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第三條   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應依下列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一、 鑑定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 覆議案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四條   前條規費應隨案繳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已繳納之規費,不
予退還:
一、溢繳或誤繳規費。
二、依法不受理鑑定。
三、鑑定或覆議會議開始前,撤回鑑定或覆議。
四、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
五、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或覆議。


第五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規費,應解繳市庫。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