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健全鑑定制度,提高鑑定品質,並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特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第三條 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應依下列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一、鑑定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覆議案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或覆議之行車事故致死之刑事案件者,免徵前項規費。
第四條 前條規費應隨案繳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已繳納之規費,不
予退還:
一、溢繳或誤繳規費。
二、依法不受理鑑定。
三、鑑定或覆議會議開始前,撤回鑑定或覆議。
四、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
五、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或覆議。
第五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規費,應解繳市庫。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