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路邊停車場停車以外之使用,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申請人有使用路邊停車場供停車以外使用之需要者,得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路邊停車場應於使用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申請
使用停車場地點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路邊停車場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
限內依現行收費費率,按使用日數及使用範圍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視
為放棄使用。
路邊停車場供本府各機關作停車以外使用者,免予收費。
第六條 申請人使用路邊停車場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
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並得向申請人追償之;不能修復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第七條 申請人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
為履行,並得向申請人追償之,其有遺留物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