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收容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貓及協助處理犬、貓屍體之
收費,並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標準所定收容、處理及其收費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動物保
護處執行。
第三條 主管機關提供收容及處理之服務,得依下列標準收取費用:
一、收容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貓,每隻收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協助處理犬、貓之屍體,體重十五公斤以下者,每隻收費新臺幣五百
元;體重超過十五公斤者,每隻收費新臺幣八百元。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