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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及運用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場地(以下簡稱本
會場地),以友善社區,充分發揮本會場地使用效益,並依規費第十條規定
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第三條   本會場地,指本會一樓大禮堂﹑三樓會議室、地下室綜合教室及聚
會所。


第四條   本會場地除每週一休館外,每日之使用時間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
時至十七時及十八時至二十一時。


第五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為舉辦有關政令宣導、文化藝術、
學術教育、社教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演講、展覽、表演等活動,得申請使
用本會場地。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會場地,應於活動舉辦前十五日填具申請表及檢附活動
程序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需排演、預演或布置,亦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人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逾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七條   申請人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撤銷
或廢止許可,並停止使用,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活動內容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共程序、善良風俗者。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損壞本會場地之設施或設備者。
 四、政黨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者。


第八條   本會場地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九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時間或場地時,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之使用費或保證金
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
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需使用本會場地時,主管機關得於活動舉
辦五日前通知已核准使用場地之申請人更改使用場次、日期或場地;無法更
改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情形,申請人配合更改之時段或場地,其使用費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
申請之時段及場地計收使用費;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使用場次、日期或場地許可之更改或廢止,不得異議或請
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撤回申請者,應於活動舉辦五日前通
知主管機關,並同時申請無息返還以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返還者,其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僱
工拆除,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場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
償之。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應予修
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及賠償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償
之。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備、設施或
其他應扣除情事後,於場地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使用場地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請人負
責,必要時得協調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舉辦活動場地活動者,應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本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