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及運用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轄管場地(以下簡稱本場
地),以友善社區,充分發揮本場地使用效益,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故事館。
二、原住民主題公園戶外廣場。
三、親水公園戶外廣場(聚會所)。
四、迷馬力棒球場。
五、屏山原住民運動公園。
六、大愛原住民文化公園。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地。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有關政令宣導、文化藝術
、學術教育等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填具申請表及檢附活動程序
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人繳納場地使用費及
保證金;申請人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七 條 申請人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壞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政黨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
,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
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開放使用時間、收費項目及標準如附表。
本場地使用費減收規定如下:
一、原住民團體按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收。
二、本府以外各級機關、學校或非營利性質之公益團體按收費標
準百分之八十計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場地使用費用及保證金:
一、供緊急急難救助使用者。
二、供本府各級機關、學校使用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九 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時間或場地時,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之使用費
或保證金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
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五
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場次、日期或場地。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配合變更使用時段或場地,其變更後應繳納之
各項費用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
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對於前項使用場次、日期或場地許可之更改或廢止,不得異
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撤回申請者,應於活動舉辦五日前通知
主管機關,並同時申請無息返還以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返還者,其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僱工
拆除,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場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
,並得追償之。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應予修復
;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及賠償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
並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備、設施或其
他應扣除情事後,於場地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使用場地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請人負責,
必要時得協調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舉辦活動場地活動者,應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本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