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提撥國民
住宅社區(以下簡稱社區)公共基金,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本基金提撥社區公共基金,其提撥金額按各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帳
戶之結餘款計算。但合併改制前原高雄縣轄區之社區,以內政部營建署核撥
該社區之提撥款扣除價購房舍後之結餘款計算。
各社區未售出之國民住宅,其提撥金額按提撥時售價之百分之二‧五計算。
第四條 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
成報備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並設立社區公共基金專戶。
第五條 社區向主管機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為之:
一、申請書。
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備證明文件。
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存摺影
本。
四、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領款收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文件。
第六條 前條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社區提出申請之日起
一年內,將公共基金提撥予該社區。
第七條 公共基金提撥後,社區之管理維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