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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為符合實際作業需要,徵收廢棄物代處理費,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不包含水肥。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代處理廢棄物,依其處理場(廠)及作業方式,計算收費標準分別如下:
一、垃圾衛生掩埋場: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一百公斤新臺幣五百五十五元計收處理費。
二、主管機關自行操作營運之資源回收廠: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一百公斤新臺幣三百一十五元計收處理費。
三、主管機關委外代操作或招商投資營運之資源回收廠按契約自行收受處理部分者:依廠商訂定之費率計收處理費。但委外
代操作契約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收運交付廢棄物處理量者,依前款規定計收處理費。
四、前二款情形,清除機構以專車受委託清除家戶一般廢棄物者,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一百公斤新臺幣二百零五
元計收處理費。
前項第四款情形,清除機構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所轄之中區或南區資源回收廠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應具備要件及其
他應遵行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清除機構違反前項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二項之許可。
第 五 條  下列情形,主管機關免收或減收處理費︰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廢棄物,免收。
二、本市公務機關之檔案資料,免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之考量,對本府持有股份之非營利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簽請市府同意
者,減收。
第 六 條  外縣市政府無法處理其一般廢棄物時,主管機關得衡酌本身處理能力、本互惠原則,依協議或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收取費用。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