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符合實際作業需要,徵收廢棄物代處理費,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但不包含水肥。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代處理廢棄物,依其處理場(廠)及作業方式,計算收費
標準分別如下:
一、垃圾衛生掩埋場: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一百公斤新
臺幣五百五十五元計收處理費。
二、主管機關自行操作營運之資源回收廠: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
量,以每一百公斤新臺幣三百一十五元計收處理費。
三、主管機關委外代操作或招商投資營運之資源回收廠按契約自行
收受處理部分者:依廠商訂定之費率計收處理費。但委外代操
作契約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收運交付廢棄物處理量者,依前款
規定計收處理費。
四、前二款情形,清除機構以專車受委託清除家戶一般廢棄物者,
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一百公斤新臺幣二百零五元計
收處理費。
前項第四款情形,清除機構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所轄之中區或
南區資源回收廠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應具備要件及其他應遵行等事
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清除機構違反前項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二項之許可。
第 五 條 下列情形,主管機關免收或減收處理費︰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廢棄物,免收。
二、本市公務機關之檔案資料,免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之考量,對事業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簽請市府同意者,減收。
第 六 條 外縣市政府無法處理其一般廢棄物時,主管機關得衡酌本身處理能
力、本互惠原則,依協議或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
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