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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小蝦米商業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繁榮本市商業,協助小型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高雄市政府小蝦米商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經營毋須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且有實際營業,於稅捐機關辦有稅籍登記並領有下列文件之一
1.攤販營業許可證。
2.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
3.合法設立之民有市場攤舖位所有權證明文件。
(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有實際營業之公司或行號。但不含金融及保險業、煤礦採取業、特殊娛樂業、補習班及幼稚園。
四、本貸款額度,視貸款人之事業計畫書所需資金貸放,第一類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第二類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但進駐本府或本府策略聯盟機構所設立之育成中心,或依本府補助營業場所改善方案核准補助之第二類貸款人,得放寬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各類案件均以申請一次為限。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營業所需之場所、設備或裝潢,且於申請核准日後三個月內完成者為限。但貸款人實際經營一年以上並徵提保證人一人,得作為營運週轉金之使用。
進駐本府或本府策略聯盟機構所設立之育成中心,或依本府補助營業場所改善方案核准補助之第二類貸款人,不受前項但書實際經營一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七、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八、本貸款除第五點但書規定外,免徵提保證人。但貸款人應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
    本貸款之履行保證責任,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由本府各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該年度未使用之保證責任餘額得留用於次年度使用。
本貸款之履行保證責任,第一類由本府撥付款項負擔;第二類由本府撥付款項及信保基金提供資金各負擔一半。
前二項履行保證責任,包含攤付因本貸款所衍生之訴訟、執行及其他必要費用。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第二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雙方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九、本貸款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
十、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十一、貸款人除支付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高雄銀行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申請本貸款者,應以公司、行號或經營商業之本人名義為之。
十三、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
(二)事業計畫書正本一份。但第一類貸款人免附。
(三)切結書正本一份。
(四)當事人查明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一份。
(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攤販營業許可證、公有市場使用許可書或民有市場攤舖位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七)保證人保證書正本一份。但非作為營運週轉金者免附。
十四、本貸款由本府設置高雄市政府小蝦米商業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專業能力、經歷及營業情況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
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府重新提出申請。
十五、審查小組成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經濟發展局長兼任;餘由本府經濟發展局、財政局、信保基金、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高雄市工業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觀光商店街聯合發展協會、高雄市攤販協會各一人及高雄銀行二人兼任。但第四點第一項但書情形,除上述審查小組成員外,得另請相關專業人士列席審查會提供諮詢意見。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審查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十七、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貸款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九、審查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請: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新臺幣四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本貸款第一類融資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或逾期餘額加計已賠付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十一、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高雄銀行應駁回其申請: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信過程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但貸款人逾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貸款人經查無第二十一點之情形者,高雄銀行得逕依合格通知書撥款,免作成徵信報告。但申請貸款購置營業所需之場所、設備或裝潢者,應於購置或裝潢完成後,經派員實地查證無誤,始得憑證撥款。
二十三、高雄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四、本貸款未盡事宜,依高雄銀行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