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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中小企業商業貸款及策略性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繁榮本市商業,協助中小企業及策略性產業之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三、本府中小企業商業貸款及策略性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經營無須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且有實際營業,於稅捐機關辦有稅籍登記者。
(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經本府核准設立許可之機構,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但不含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
(三)第三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從事規劃設計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策略性產業。
(四)第四類: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於所有建築物上裝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
五、本貸款額度,視貸款人之事業計畫書所需資金貸放:
(一)第一類: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第二類: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第三類:每年最高新臺幣七百萬元。
(四)第四類: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案件以申請一次為限;第三類案件同一申請人歷次申請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六、本貸款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向高雄銀行提出申貸,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案件以購置營業所需之場所、設備及裝潢者為限,並須於申請核准日後三個月內完成購置。但貸款人實際經營一年以上並徵提保證人一人,得作為營運週轉金之使用。
(二)第三類案件以裝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取得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限,且每一門牌號碼之裝置容量應符合經濟部能源局免競標躉售規定,並應徵提保證人一人。
(三) 第四類案件以裝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取得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限,且每案件之裝置容量應符合經濟部能源局免競標躉售規定。    
進駐本府或本府策略聯盟機構所設立之育成中心,或經本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核定執行中之第二類貸款人,不受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實際經營一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七、本貸款之期限,第一類及第二類案件最長為五年;第三類案件最長為七年;第四類案件最長為十年。
        前項各類貸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但第四類案件得申請本金寬限期一年。
八、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九、本貸款第一類至第三類案件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府於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每年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負擔之。
        本貸款第四類案件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市環境保護基金於一百零二年度撥付信保基金新臺幣一千萬元負擔之。
        前二項情形,該年度未使用之保證責任餘額得留用延續使用。
        本貸款第一類至第三類案件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所撥付之款項各負擔一半。但第一類案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由本府撥付款項全額負擔。
        前四項履行保證責任,包含攤付因本貸款所衍生之訴訟、執行及其他必要費用。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第一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十、本貸款第一類至第三類案件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新臺幣六億元為限;其中第三類案件之貸款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億元。
        第四類案件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十一、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但第四類案件之保證成數為九成五。
          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十二、貸款人除支付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高雄銀行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三、申請本貸款者,應以公司、行號、經營商業之本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為之。
十四、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
(二)事業計畫書正本一份。但第一類及第四類案件免附。
(三)切結書正本一份。
(四)當事人查明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一份。
(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立案證明或稅籍文件影本一份。但第四類案件得免附。
(七)保證人保證書正本一份。但非作為營運週轉金者免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十五、本貸款由本府設置高雄市政府中小企業商業貸款及策略性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專業能力、經歷及營業情況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
    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十六、審查小組成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他成員由主管機關、本府財政局、信保基金、高雄市工業會、高雄縣工業會、高雄市商業會、高雄市直轄市商業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大高雄市觀光商圈總會、高雄市攤販協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南區辦事處、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各指派代表一人及高雄銀行二人兼任之,並得視審查需要,請相關專業人士列席審查會提供諮詢意見。
十七、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審查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十八、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十九、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貸款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二十、審查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二十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受理該類貸款案件之申請: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案件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第四類案件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十二、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高雄銀行應駁回其申請: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但貸款人逾欠債務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一類及第二類貸款人經查無第二十二點之情形者,高雄銀行得逕依合格通知書撥款,免作成徵信報告。但申請貸款購置營業所需之場所、設備或裝潢者,應於購置或裝潢完成後,經派員實地查證無誤,始得憑證撥款。
    第三類案件,高雄銀行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於完工掛電表取得證明文件後撥款。
    第四類貸款人,經查無第二十二點之情形者,高雄銀行應於完工掛電表取得證明文件後,逕依合格通知書撥款。
二十四、高雄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五、本貸款未盡事宜,依高雄銀行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