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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培訓及照顧本市績優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提升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局。
第 三 條  選手代表本市參加最近一屆全國運動會獲得前三名者,得申請選手訓練補助金(以下簡稱本補助金)。
前項選手,以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 四 條  本補助金發給基準如下:
     一、金牌選手: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團體賽,
       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銀牌選手: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團體
       賽,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三、銅牌選手: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團體賽,
       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所稱之個人賽,指二人以下共同組隊參加之競賽;團體賽,指三人以上共同組隊參加之競賽。
第 五 條  同一選手符合本補助金二項以上發給資格者,以擇一項申請為限。
第 六 條  本補助金自全國運動會結束之次年起發給二年。第一年度補助金按年一次發給;第二年度補助金按月發給。
第 七 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之選手應繕具申請表並按下列規定自行提出申請,或交由本市體育會,由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得不予補助:
一、申請第一年度補助金者,應檢具下列資料,於賽會結束後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一)培訓計畫表。
(二)當月戶籍證明文件正本。
(三)選手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四)獎狀影本或競賽成績證明正本。
二、申請第二年度補助金者,應檢具下列資料,於賽會結束後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一)
培訓計畫表及成果報告表。

(二)當月戶籍證明文件正本。
(三)選手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第 八 條  受補助選手應於受補助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資料自行或交由本市體育會彙整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當月戶籍證明文件正本。
      二、當年度成果報告表。
第 九 條  受補助選手於補助期間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續設籍於本市。
      二、不得拒絕代表本市出賽。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運動訓練。
      四、不得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違背運動員精神。
第 十 條  受補助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金:
一、未獲選下屆本市全國運動會代表隊。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五、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並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或運動賽會(事)主辦單位予以禁賽處分確定。
六、其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受補助選手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三年內不得申請本補助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