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會計檔案之銷毀建立一致性規範,依據會計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會計檔案係指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
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會計檔案自總決算公布日起算10年後,經該管上級機關與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之同意,得予銷毀。
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會計檔案之銷毀,應依下列程序(如附件1流程圖)辦理:
(一)一級機關
1、編製銷毀清冊(如附件2格式)並先報送本府(主計處主政)同意後,檢附本府同意函影本再行函報審計處。
2、經審計處函復同意銷毀後,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報由本府(秘書處主政)彙整後再送交檔案管理局審核。
3、經檔案管理局函復同意銷毀後,自行依規定擇期辦理銷毀作業。
(二)二級機關
1、編製銷毀清冊報送該管上級機關,上級機關同意後並函報審計處。
2、經審計處函復同意銷毀後,上級機關將審計處同意銷毀公文函轉申請機關。機關接獲同意銷毀函後,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陳報上級機關轉由本府(秘書處主政)彙整後再送交檔案管理局審核。
3、經檔案管理局函復同意銷毀後,自行依規定擇期辦理銷毀作業。
4、高中(職)以下學校請逕依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處同意銷毀函自行依規定銷毀,免依前2目規定辦理。
五、同意銷毀之相關公文應永久保存並列入交代。
六、本市各區公所保管之縣市合併前原各鄉(鎮、市)公所會計檔案,其中民國90年度以前(含)會計檔案得依會計法有關單位會計之規定,至91年度以後會計檔案則應依會計法第84條有關總會計之規定辦理,申請銷毀時並應檢附總決算公告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