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為處理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裁處罰鍰案件,以
落實公平執法並統一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但查無行
為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等應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
三、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者,其裁罰基準如下:
(一)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
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處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
上,未達七千五百平方公尺,處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四)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七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如有濫倒廢土、廢棄物、濫
採砂石,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處前點基準所
定罰鍰金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